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盈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盈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李盈萱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7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路上有停車、及視距不良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盈萱為本案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5頁),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該路口左側有停車,致被告視距不良,則被告行經該路口,更應注意左右來車,確保無來車後,方再行左轉,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 許雅萍 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路段限速30公里,且為無號誌路口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參以告訴人許雅萍於事發當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自承:我車速50公里(見警卷第41頁),雖其於警詢中改稱:我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衡諸告訴人前開於車禍甫發生後在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極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是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不僅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模糊,亦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為可採。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告訴人許雅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為「脾臟破裂、右肱骨幹骨折」,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被告李盈萱(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萱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118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118巷與漢民路口,欲左轉漢民路行駛時,適有許雅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李盈萱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許雅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許雅萍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破裂、右肱骨幹骨折等傷害。李盈萱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許雅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盈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雅萍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檢察官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