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被告 鄭祝清
洪玉英 林枝福 陳南進 (即 賴美香 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芳 (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澤 (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祥 (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華 (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應就被繼承人賴美香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9分之13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原以賴美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卷第1134號卷第9頁),詎賴美香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8日死亡,有賴美香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而賴美香之繼承人為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等5人(下稱陳南進等5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205頁至第217頁)、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5頁、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賴美香原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如上訴,其繼承人陳南進等5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賴美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79分之132,下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則原告追加請求命陳南進等5人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1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陳南進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美香所遺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南進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鄭祝清、洪玉英、
林枝福(下稱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將附圖編號「分割方案522-A地號(下稱A土地)」分配予原告,附圖編號「分割方案522-B地號(下稱B土地)」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且互不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賴美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陳南進等5人尚未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據此,原告請求陳南進等5人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㈢經查,系爭土地呈現長方形,東西兩側皆為他人土地,且均
建有建物,A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得由路寬約40公尺之四維四路進出,A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處,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坐落基地(甲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建物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與甲房屋連通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是以A土地中附圖編號D-1所示土地為坐落基地(丙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甲房屋及丙建物目前均未使用。B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北側,得由路寬約6公尺之苓雅二路189巷進出,B土地中如附圖編號C處,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下稱乙大樓)之坐落基地,被告為乙大樓地下室至5樓之各樓層區分所有人,乙大樓部分後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丁建物),則以B土地中附圖編號C-1處為坐落基地(乙大樓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丁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建物謄本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現場勘驗光碟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A土地大部分為甲房屋、丙建物之坐落基地,甲房屋、丙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B土地大部分為乙大樓、丁建物之坐落基地,乙大樓屬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被告屬乙大樓各樓層區分所有人(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原告並未使用B土地,亦非乙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等節,則分割結果如能使前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歸於一致,不僅得提升土地分割後之價值,便利各共有人往後之處分,且可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另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而觀民法第799條第5項就區分所有建物,設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限制,則B土地當由乙大樓區分所有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就基地所具之權利並維持共有,始符合使用之目的。另查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均同意將A土地分配予原告,B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就B土地維持共有,且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本件分割方式應將A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B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維持共有(被告間應有部分比例,係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就基地所具之權利),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較為公平適當。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將來利用。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賴美香、原告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原具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又本院已對聯邦商銀、台銀為訴訟告知,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自已生告知訴訟之效力,彼等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聯邦商銀、台銀上開抵押權分別僅存在於陳南進等5人、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陳南進等5人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暨附表一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良美
【附表一】判決代稱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土地分割方案522-A地號222.07㎡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B土地分割方案522-B地號131.93㎡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135/663被告鄭祝清132/663被告洪玉英132/663被告林枝福132/663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公同共有132/663【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116/17791116/17792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135/1779135/17793被告鄭祝清132/1779132/17794被告洪玉英132/1779132/17795被告林枝福132/1779132/17796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原登記於賴美香名下)公同共有132/1779連帶負擔132/1779【附表三】判決代稱附圖編號面積(㎡)取得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A土地分割方案522-A地號222.07㎡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B土地分割方案522-B地號131.93㎡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1/5被告鄭祝清1/5被告洪玉英1/5被告林枝福1/5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公同共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