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林志軒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被告機關所在地(即設嘉義縣○○市○○○路00號)、代表人姓名(即 黃萬益 )、住居所(即得載明住同上)及其與機關之關係(即所長),是原告應於起訴狀填載正確之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且應載明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影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