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五福三路59號…」更正為「五福三路69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二罪)、以98年度審簡字第5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甫於99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