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96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旺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和成路口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文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有5次酒駕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酒後駕車肇事幸未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水泥工,個人資力應屬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