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受裁定人即被告甲○○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賴榮湘 平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
6年度婚字第59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乙○○○先以受裁定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離婚,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與受裁定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891元(本院10
1年度婚字第593號),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
6年度家救字第17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93號判決原告勝訴;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即本件受裁定人)應自上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受裁定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關於請求離婚事件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關於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附帶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是此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為1,000元(即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徵收費用1,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不另徵收費用)。故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