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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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聲請人 邱惠茹 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706,9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706,948元(包含資產債務95,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8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1頁、第14頁至16頁、第17頁至18頁、第18-1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而聲請人現以擔任外燴清潔人員為業,自陳每月收入不固定,103年1月至9月之每月收入分別為21,000元、20,000元、22,000元、20,000元、21,000元、20,000元、18,000元、18,000元、21,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111元,名下無財產,投保中華郵政壽險等3家保險,保險契約解約金約有251,126元,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而勞工保險則係以高雄市餐飲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陳報狀、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57頁、第54頁、第74頁至78頁、第22頁至24頁、第5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或財產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係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應無固定雇主,再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聲請人上開所陳報最近每月收入平均計算後之每月20,11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乙○○育有長子,長子蕭○廷為00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0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頁至7頁、第13頁、第59頁、第59-1頁、第61頁至63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3年度高雄市不含房屋支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為標準(詳如後述);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長子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兒少補助2,300元,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3,347元【計算式:(8,994-2,300)÷2=3,347】,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高於上開數額相當,應予酌減。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於母親 謝秀英 所有房地,並無租金支出,僅每月補貼水電費3,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呈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第54頁至55頁),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補貼水電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
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0,11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994元、扶養費3,347元及房屋費用3,000元後,僅餘4,770元【計算式:20,111-8,994-3,34-3,00
0=4,77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6,948元,縱扣除聲請人所有保單之解約金及保單準備金251,126元,仍尚有455,822元之債務餘額,而以上開每月入款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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