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玉玫
翁綺伸 被告 曾瑞紋
郭英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ꆼ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4,669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627元,及自9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4,669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565元,及自9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3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瑞紋於88年8月17日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借貸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約定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本院卷第46頁)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借款之借款利率分別以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85%、2%(司促卷第3頁)計付。又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及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按借款餘額(含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加計本金自到期日及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司促卷第3頁),被告曾瑞紋另邀同被告郭英語、訴外人 金同德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其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司促卷第3、15頁)。詎被告曾瑞紋就附表編號1之債務自92年10月7日、附表編號2之債務自96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34頁)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借款分別受償1,206,801元、837,436元,嗣於97年3月18日至99年5月27日間清償共計164,700元(本院卷第34至35頁),迄今被告曾瑞紋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連帶保證人被告郭英語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匯通銀行於91年4月2日申請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銀行,世華銀行復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764,669元、530,565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曾瑞紋、郭英語則以:被告曾瑞紋確實有借如附表「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告郭英語為訴外人金同德之舅舅,因訴外人金同德買房屋並登記為被告曾瑞紋所有,要求被告郭英語於契約上簽名擔任保證人。原告主張請求返還之金額無誤,被告願意清償,但被告曾瑞紋需扶養3個小孩,希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被告郭英語每月僅能還款2、3,000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司促卷第3頁)、
房屋貸款聲請書(司促卷第15頁反面)、本院執行處分配表(司促卷第4頁)、清償試算表(本院卷第34、35頁)、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46至49頁)、交易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50至52頁)、放款利率查詢表(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得以減縮原告請求之具體主張或證明,僅泛稱希望原告減少請求金額等語,尚屬無據。
ꆼ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瑞紋既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曾瑞紋償還該等款項。復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司促卷第3頁)第13條「保證人(即被告郭英語)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曾瑞紋)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該條第1項「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貴行(即原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曾瑞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本可請求被告郭英語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郭英語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而本件被告曾瑞紋迄未清償之款項,依約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主張被告郭英語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3,87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借款日│原借款金額│現存借款本金(│原定到期日│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借款本金)│││││├──┼──────┼──────┼───────┼──────┼───┼──────┼──────┤│1│88年8月17日│2,000,000元│764,669元│108年9月17日│5.45%│98年7月19日│92年10月7日│├──┼──────┼──────┼───────┼──────┼───┼──────┼──────┤│2│88年8月17日│1,370,000元│530,565元│108年9月17日│6.3%│98年7月19日│9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