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崇豪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崇豪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遊戲機」貳臺、「金象王遊戲機」壹臺、「鑽石遊戲機」壹臺、「滿貫遊戲機」貳臺、「賽馬遊戲機」壹臺共計柒臺(含IC版拾壹塊)及代幣參百零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原記載「大舞臺遊戲機、金像王遊戲機、鑽石遊戲機、滿貫遊戲機、賽馬遊戲機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7臺」補充並更正為:「大舞臺遊戲機2臺、金象王遊戲機1臺、鑽石遊戲機1臺、滿貫遊戲機2臺、賽馬遊戲機1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7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日16時4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地未經向主管機關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在場不特定賭客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放置機檯之目的乃在於營利,當不止於一次就結束,因此當該遊戲場營業時起,即以該電子賭博機具每日重覆地賭博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所為其連貫、反覆、持續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各成立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應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竟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謀利,助長賭博之僥倖心理,破壞社會風氣,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營時間短暫且獲利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大舞臺遊戲機2臺、金象王遊戲機1臺、鑽石遊戲機1臺、滿貫遊戲機2臺、賽馬遊戲機1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計7臺(含IC版11塊)及代幣307枚,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均需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取利而言,茍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機率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至於供賭博之機具本身是否具有較高之獲勝機率,除程式設計之外,亦與參與賭博之人有關,而該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經營者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即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有賭博射倖性之特徵,經營者與賭客對賭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亦即經營者賭博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換言之,即便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賭博,店家之勝率依IC板程式設計縱為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豈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經營者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之抽頭營利事實,則被告顯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被告本身即具賭者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縱依該機具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仍具射倖性,其每次賭博仍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與抽頭營利之行為有本質上之差異,尚難僅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論及被告除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賺取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資外,尚有何因供給賭博場所而獲取利益之行為,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均尚屬有間,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證據尚有未足,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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