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國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經本院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國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毒偵卷第20頁),並為公訴人所不爭,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