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98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27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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