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1月1日起迄至97年11月4日止,受僱於高雄市○○區○○路○○○號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松廈易居大樓之管理員,負責於值班期間為松廈易居大廈住戶代收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租金等費用,及繳納該大廈之維修費、發放管理員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97年11月4日上午5時30分許與管理員 柯大旺 交接班,向柯大旺取得新臺幣(下同)36300元(含松廈易居管理委員會欲支付管理員 吳榮華 之薪資17000元、欲支付廣和機電有限公司之電梯維修費12000元、欲支付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之機械停車維修費4800元、欲支付吉祥缸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維修費2500元)後,竟於97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在松廈易居大樓內,將該職務上持有之金錢36300元侵占入己,而捲款逃匿。嗣因該大樓另一管理員 吳華榮 於97年11月4日下午5時30分欲與乙○○交班之際,未見乙○○,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松廈易居管委會主任委員 戴美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即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員柯大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即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員吳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5.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存證信函1份、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員交接簿1紙、松廈易居大樓管人員值勤表1紙。
三、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被告曾於89年擔任運通大樓大廈管理員時侵占管理費用,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見被告未知反省;被告所侵占之金錢並非甚鉅,且已與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迄今均按期償還,此有和解書1份、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已就其犯行與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被告另邀得其母 陳天貞 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均有上開和解書可佐,如令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勢必將影響被告對松廈易居大樓管理委員會賠償之能力,並使連帶保證人陳天貞被迫需替其已成年、有完全責任能力之子負償還責任,此種情形實難謂公平。為免上述情況發生,並減少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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