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
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柔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以煤氣炸燬木質隔間板、電視櫃、輕鋼架、床舖、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柔因罹患憂鬱症而有輕生念頭,於民國99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向 陳勇誠 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租屋處,意圖以漏逸瓦斯之方式自殺,其明知上開租屋處位在3層樓公寓式建築的2樓,可預見如在該處內漏逸瀰漫瓦斯等易燃氣體,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集合住宅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將上開住處之液態瓦斯桶2桶搬至其房間內,並將開關開啟,使瓦斯氣體漏逸於外,瀰漫於其房間內,因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
13時46分許,葉婉柔應注意房間內瀰漫瓦斯易燃氣體,如使用打火機所產生火花,將導致爆炸起火之危險,且按當時客觀狀況其能注意,但竟疏於注意而以打火機點燃香菸,不慎引燃室內瓦斯氣體而產生爆炸,炸燬該址屋內之木質隔間板、電視櫃、輕鋼架、床舖、落地窗,致生公共危險,並致葉婉柔全身受有百分之55面積燒傷。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葉婉柔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 葉鴻漢 (葉婉柔之弟)於警詢時、臺北縣政府(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記載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陳勇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瓦斯氣爆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41張。
⒌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20張。
三、核被告葉婉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同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慎引爆瓦斯煤氣,雖有炸燬該址屋內之電視櫃、輕鋼架、床舖、落地窗,以及部分的木質隔間板,但依卷內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情形,現場縱有部分的木質隔間板燒損,但尚難認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炸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構成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起訴書援引刑法第176條準用第
173條第2項,尚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正確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本身亦因本案之發生而受有全身百分之55面積燒傷之傷勢,屢經就醫治療,足認其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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