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經查聲請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969號強制執行僅核發扣押命令,且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在案,是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短期內尚無遭債權人取償之虞,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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