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胡温桂 相對人 鄭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74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胡温桂積欠聲請人債務達新台幣(下同)559,95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胡温桂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27363號債權憑證可憑,而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胡温桂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胡温桂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得,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惟查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尚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綜上所述,聲請人自得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未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胡温桂與相對人鄭秀燕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㈡、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相對人胡温桂積欠聲請人債務達559,951元及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未為清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11月13日新院雲97執武字第27363號債權憑證及101年9月18日新院千101司執武字第26568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胡温桂100年度財產所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胡温桂名下雖有股利,然其名下現已無可供執行之存款、股票、無勞保扣薪資料,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9月18日新院千101司執武字第26568號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56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審閱無誤,是相對人胡温桂已無可扣押之財產供執行,自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2人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胡温桂之財產強制執行後,相對人胡温桂已無可扣押之物,無法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聲請人請求將相對人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