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37號),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渠犯行,已表認罪,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再者,本件起訴書關於妨害公務之部分,雖記載過程中被告咬傷員警 林佳陵 手臂並致之受有右上臂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再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所犯法條,然查被告所涉傷害之部分,並未據被害人林佳陵提起告訴,嗣公訴人已以補充理由書釐清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為屬誤載,此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蒞字第5878號補充理由書1份可明,是就所涉傷害之部分,公訴人非有對之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7年5月23日確定,於98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起至翌(14)日上午5時40分之期間內某時、於101年9月13日前數日」、「為掩飾一己所攜之老虎鉗贓物,」、「(涉犯傷害罪嫌未經告訴及起訴),嗣經林佳陵依法逮捕,並扣得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因此查知前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審判中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1罪。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佳陵,持油壓剪作勢攻擊,並接續咬傷彼之手臂,所施脅迫、強暴各舉,係於緊密、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各次竊行,及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補充如前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方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9月7日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因竊盜犯罪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省,貪圖小利,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又為掩飾一己竊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佳陵,持油壓剪作勢攻擊,並接續咬傷彼之手臂,而施脅迫、強暴,益加可責,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以所竊財物之價值殊難謂高,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油壓剪1支,為被告持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佳陵作勢攻擊所用之物,復為被告價購所得,業據被告述明在卷(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爰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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