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16號聲請人 邱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6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1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6月15日│45,674元│EA0000000││││ 李志和 │北大分行│││││├──┼────────┼────────┼──────┼─────┼─────┼──┤│002│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7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03│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8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04│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9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05│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0月15│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日││││├──┼────────┼────────┼──────┼─────┼─────┼──┤│006│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15│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日││││├──┼────────┼────────┼──────┼─────┼─────┼──┤│007│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2月15│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日││││├──┼────────┼────────┼──────┼─────┼─────┼──┤│008│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09│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2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10│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11│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012│豫新工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5月15日│41,666元│EA0000000││││李志和│北大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