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9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榮係告訴人 何莉雯 之夫,被害人陳○○(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之父,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陳俊榮因其任職公司之贈品問題與告訴人何莉雯發生口角,進而辱罵何莉雯「賤女人」,已構成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以牛仔褲甩打陳○○,致陳○○摔倒而受有嘴唇破皮流血之身體傷害。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有該判決影本1份在卷為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藐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仍恣意違反,以出言辱罵告訴人「賤女人」及以牛仔褲甩打陳○○等方式,對其配偶何莉雯及其子陳○○實施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殊值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偵訊筆錄第2頁),及兼衡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係因擔心告訴人至其任職公司詢問贈品之舉動,可能導致公司對其不當之懷疑,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然其無法控制情緒,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精神、身體之行為,仍具有可責性,暨已有一次違反保護令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陳俊榮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39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前於民國98年12月至100年10月間,多次對配偶何莉雯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不法侵害及對其子陳○○辱罵三字經,經何莉雯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於101年4月13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陳俊榮不得對何莉雯及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並已於101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送達予陳俊榮。詎陳俊榮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街39巷56號住處,就其所任職公司之贈品問題與何莉雯就起口角時,辱罵何莉雯「賤女人」,並將何莉雯其關在房門外,旋因陳○○哭鬧不停而讓何莉雯進房時,又以牛仔褲甩打陳○○,致陳○○摔倒而受有嘴唇破皮流血之傷害,以此方法對何莉雯、陳○○接續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不法侵害,嗣經何莉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莉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何莉雯及陳○○所為違反同一保護令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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