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坤哲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建基圓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行駛於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該圓環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乙○○有前揭之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詎乙○○明知騎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路人 張松齡 騎車追攔並報警處理,乙○○始返回肇事現場,員警並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112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審理期日對被告之通知,除事先於同年2月8日電話告知外,並已於同年2月13日合法寄存於派出所(本院卷第149頁),被告雖於開庭當日(30日)上午8時35分以「我媽媽今天要撿骨,不能到庭請求改期」為由,打電話向書記官轉知法官請假(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被告3次請假事由如下:①本案原訂於112年1月11日9時30分進行審理期日,辯護人於同年1月6日具狀陳稱:因被告父親日前發生車禍過世,並訂於同日上午進行出殯,請求改期(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同意改期於同年2月9日審理;②112年2月9日開庭前一日(8日),被告以「我母親最近過世,無法出庭」為由電話向書記官請假,法院同意請假並先行告知改同年3月30日審理,且應補請假證明文件,亦對被告合法送達(本院卷第133、149頁);③112年3月30日審判期日當日早上,被告再次未檢附證明文件,以媽媽同日需撿骨為由請假,檢察官對此表示:被告多次請假均未提出證明文件,且依被告陳述母親今年2月過世,3月要撿骨,亦與習俗不符,被告為屬故意延宕訴訟(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3次請假事由分別為:1月父親車禍過世,2月母親過世,3月母親需撿骨,3次請假均未附證明文件,經通知補正請假證明文件,亦未補正,本院112年3月30庭期早已於同年2月8日告知,且經合法送達。被告即縱需安排媽媽撿骨事宜,大可另擇其他期日為之,亦或檢附證明提早告知本院改期,其捨此不為,難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正當事由,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聲請一造缺席判決,與法相符,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目擊證人張松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及蒐證照片32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雖未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然其於案發時已年逾32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原審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乙○○(即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行駛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車道,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7-4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由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肇事逃逸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過失傷害部分,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證人即處理案發現場之交通隊警員 孫至嫻 於本院到庭已證稱:本案是派出所警員先到場處理,該警員告訴我,本案車禍發生後是路人張松齡告訴警方,被告肇事後跑掉,是他去追被告回來的,警員到場時聽張松齡說被告是肇事者,被告在場沒有否認;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是張松齡打110、119報案,並陳述車禍經過,這部分與報案紀錄相符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76-179頁),據此,可知員警在被告自承車禍肇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屬於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是辯護人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車不當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例倒地、跌坐地上,未下車救護處理,即逃離現場,其所為不僅有害肇事責任釐清,且易使受害者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依被告犯案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為無理由。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A機車上路,因上揭行車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致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而其於車禍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協助救助,亦未報警、留下聯繫資料或續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而逃逸,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之傷勢,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法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業區就業,離婚2子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前者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