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節本)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建昌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
曾慶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邱增維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穎寬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阮芷嵐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侯昱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文傑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 律師被告 曾涪羚
唐道本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64號、第13472號、第15513號、第28678號、106年度偵字第8418號、第13331號、第140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部分,均撤銷。
二、宋建昌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邱增維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穎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沈文傑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4「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阮芷嵐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曾涪羚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6⑴、編號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八、唐道本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7「應沒收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HauWanBan(下稱 侯圓滿 ,已出境,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商AutoMatrixTradersLimited(下稱AMT公司)之負責人,而AMT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詎侯圓滿於民國103年1月間來臺發展AMT公司黃金期貨方案投資業務,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共同籌劃AMT公司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之體系組織,謀定由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擔任在臺招攬下線投資之四大線頭(詳如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並經AMT公司負責人侯圓滿授權由宋建昌擔任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主導AMT公司在臺吸收投資之經營、人事及招攬業務;邱增維、 張原禎 、 曾祥熙 、阮芷嵐均擔任講師,並由邱增維負責臺灣地區之講師事務、傳授新進講師授課內容、舉辦說明會等事宜;林穎寬、沈文傑、 杜啓薇 、曾涪羚、唐道本、 沈金臺 及 孫家德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客戶;曾涪羚另擔任行政人員,負責處理客戶投資之電腦相關資料。再邱增維、張原禎、杜啓薇、阮芷嵐及 林益廷 等人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AMT公司資金運轉使用或受收投資人款項。
二、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孫家德、沈金臺、林益廷等13人均明知AMT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等人亦明知AMT公司並非依公司法規定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而可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詎侯圓滿與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曾涪羚、唐道本、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孫家德、沈金臺等人(以下合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其中張原禎、曾祥熙、杜啓薇、孫家德、沈金臺等5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僅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阮芷嵐部分)之犯意聯絡,林益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基於幫助違法吸收資金之主觀犯意,由侯圓滿、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杜啓薇等人自103年1月間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張原禎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曾祥熙自103年6月20日至104年7月止;阮芷嵐自104年2月底起至104年7月止(同年8月離職);曾涪羚、唐道本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孫家德自103年2月2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沈金臺自104年4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林益廷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4月間;由除林益廷以外之13人共同對外宣稱AMT公司已在香港地區註冊,並經賽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授權且受其監管,加入該公司以美金5,000元或1萬元為單位之黃金期貨投資方案,藉由AMT公司操作黃金期貨所得利潤及交易口數退佣(簡稱退佣),保證投資人每月至少可獲2%報酬(或稱紅利、利息),加入後即取得帳號密碼,可登入該公司網站隨時查看投資及獲利情形,投資3個月後即可出金,另吸收下線尚可獲取下線體系投資總額每月0.5%比例佣金之獎金制度等為誘因,藉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下稱高雄營業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臺南營業處)等營業處所舉辦說明會由講師邱增維、張原禎、曾祥熙、阮芷嵐等人上台公開講解上開內容,或由業務人員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杜啓薇、沈金臺、孫家德等人個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上開內容等方式,招攬民眾參與AMT公司之黃金期貨投資方案,並以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阮芷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帳戶、AMT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A帳戶、B帳戶、C帳戶等,作為AMT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之用,或由林穎寬、唐道本分別自行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4至5、編號10所示之帳戶予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再由其領出轉交予AMT公司,而經投資人以現金繳交或匯入前揭帳戶後,即由宋建昌等人出具以AMT公司亞太中心CEO名義、真實姓名不詳之DavidHau署名之客戶憑證交付投資人,並由宋建昌、邱增維、張原禎、阮芷嵐、唐道本、林穎寬等人將投資人所繳交之現金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7、10所示帳戶中投資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交付AMT公司或匯往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AMT公司A帳戶、B帳戶、C帳戶及D帳戶。又侯圓滿等人同時利用邱增維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張原禎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林益廷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阮芷嵐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帳戶、杜啓薇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作為收受AMT公司自香港或新加坡匯回操作期貨所得利潤及退佣之款項,並由邱增維、張原禎、林益廷、阮芷嵐、杜啓薇等人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宋建昌或邱增維,由宋建昌親自或委由邱增維於前揭高雄市營業處所統籌作為分配予投資人之每月報酬(即紅利或利息)、佣金(或稱獎金、業務獎金)之用,而該等報酬、佣金或以現金交付投資人,或以匯入投資人帳戶之方式給付。
三、侯圓滿與宋建昌等人(除林益廷外)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為外國公司即AMT公司在臺從事招攬如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所示會員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31,618,240元(以美元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30計算),而共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均全程參與而共同非法吸金231,618,240元;曾涪羚、唐道本於參與期間即103年3月10日起至105年5月25日遭查獲時止,共同非法吸金223,518,240元;阮芷嵐於參與期間即104年2月底起(以最有利之當月末日104年2月28日起算)至104年7月31日止(同年8月離職),共同非法吸金達101,930,880元。
嗣因AMT公司於104年6月起未能如期發放報酬、佣金及講師薪資,截至104年5月31日止,宋建昌、邱增維、林穎寬、沈文傑、曾涪羚、唐道本、阮芷嵐等7人就其推薦所屬下線體系(各如附表三「(宋建昌等7人個別)下線體系暨佣金統計表」、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所示),分別獲取如附表五「佣金金額」欄所示之佣金(同附表三「佣金金額(美金)」欄之「兌換成新臺幣(以美金1:30兌換成新臺幣)」欄所示總額,其中林穎寬則係同附表三「應沒收金額合計」欄所示金額);邱增維、阮芷嵐另分別領取如附表五「薪資」欄所示講師薪資。
四、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處)人員據報,循線於105年5月2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890號),至AMT公司之臺南營業處、孫家德位於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4所示之物;並至曾涪羚、唐道本2人位在高雄市鳳山區福誠二街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35至46所示之物,且由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曾涪羚所有筆記型電腦1部中解析電腦內AMT公司相關投資人匯款資料檔案;另至張原禎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中華路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7至52所示之物;至曾祥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53至60所示之物;另至邱增維位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1至65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 郭德昌 、 張鐘紹娟 、 盧俞旭 、 黃瑜彗 、 劉煜煜 、宋 張秋蘭 、 邱聿涵 、 楊粧米 、 謝春榮 、 劉囿伶 (原名: 劉靜琇 )、 湯慧玲 、 蔡如茵 等人告發暨臺南市調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公司法第371條》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卷宗代號(略)◎、附表一:帳戶對照表(略)◎、附表二:被害人投資明細表(略)◎、附表三:被告之下線體系暨佣金統計表(略)◎、附表四:AMT公司在臺下線圖(略)◎、附表五:被告吸金金額暨沒收(詳後附)◎、附表六:扣押物品(略)◎、附表七:證人證詞(略)◎、附表八:相關書物證資料(略)◎、附表九:不另為無罪諭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