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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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陳韶宇 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方妤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下同)108年5、6月間,向其佯稱有管道可以市價之一半購得法拍房屋,邀約投資,並以各種名目要求其陸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總共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4,600元,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命伊給付643萬4,600元本息,原審判決伊敗訴,伊已提起上訴,惟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又本件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下稱法扶法)第63條前段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下稱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萬4,6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7,134元,未據繳納;聲請人就此上訴部分業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聲請人現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其現無收入,是可證聲請人確為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誤。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蔡孟珊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