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8,757元,持續繳納至95年12月。惟伊每月所得收入僅薪資約21,000元、政府身障補助金3,000元,共約24,000元。故每月所得收入於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約5,243元,已不足支應自己基本生活所需。是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為3,937,303元,而債務人所有之資產為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93地號(權利範圍:728/100000)之土地,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經查為2,719,510元,有本院95年執字第28473號強制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堪認債務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次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債務人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0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亦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身障補助金之轉帳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每月收入於履行上開協商條件後,確實無法維持自己基本生活所需。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五、綜如上述,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