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20號原告 楊大維 被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068建號建物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該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60,000元,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488,725元【計算式:(面積1,027㎡×公告土地現值129,607元/㎡×權利範圍2/10000)+(面積3,240㎡×公告土地現值73,000元/㎡×權利範圍2/10000)+建物現值414,800元=488,7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8,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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