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1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霈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霈華所犯偽造文書等38罪,均係判決未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併合處罰之,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前揭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