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恒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102年1月2日上午」之犯罪時間更正為「101年12月26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蕭宇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非甚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