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非調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聲請人 何廣鴻 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相對人 何依萍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2樓之
何依菱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何至中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同法第125條亦有明文。而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則為同法第25條所明定。是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家事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調解,即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子女即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伊新台幣8,440元之扶養費等語,則依聲請人主張伊即為受扶養權利人。次查,聲請人戶籍設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明載,復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推定為聲請人之住所;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伊因生活陷入困境,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遊民收容中心等語,然此屬暫時安置性質,難認聲請人有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住所於該處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