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桓焌
被   告  呂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
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9日12時許
,佯稱為「健保局專員」、「呂警官」、「臺中地檢署張介
欽檢察官」等人,致電原告訛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並稱原
告之金融帳戶遭不法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要求原告提供金融
卡及密碼進行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交付其申辦之台
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密碼及第一
銀行存摺予訴外人 鄭凱霖 ,鄭凱霖收受後,即將第一銀行之
提款卡轉交予訴外人 王耀德 ,由王耀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臺北市士林區合作金庫,將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10萬元,鄭凱霖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全家便利
商店葫蘆店內持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以相同方式接續提領15
萬元;嗣後二人於臺北市○○區○○路上包公廟會合,並將
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被告則從中給予兩人各5000元作
為報酬。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25萬元,因原告已與鄭凱霖調解成立,鄭凱霖願給付原告
8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
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
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及判決
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
,洵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之未
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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