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債務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押伊每月薪資債權1/3,致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97573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僅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按比例受償,參以債務人於馬偕紀念醫院任職之97年1月至9月每月平均薪資債權新臺幣3萬5,1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59頁),則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
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意旨,足見對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薪資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準此,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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