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冠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冠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冠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壢交
簡字第1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09年8月1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此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雖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 黃惟琪 調解,然未遵期至調解委員會而調解不成立(見調偵緝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104號被告葉冠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前者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7日13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惟琪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惟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余於110年7月1日在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惟琪具結證述屬實,且有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