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凟職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第一一七一號確定判決,以該案第一審法官陳憲裕及第二審法官王錫寶、許文章、呂永福等人均有偽造公文書、瀆職、包庇被告乙○○犯罪之事實,並提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一件,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乙○○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法官因該職務上犯罪,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而其提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與其主張「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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