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號
上訴人甲○○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張燦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台南市選舉委員會之所在地,及上訴人甲○○所指之犯罪地均在台南市,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因而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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