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行車速率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參酌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且於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肇本件車禍,使被害人 余松林 因而死亡,為有過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開鑑定報告,係指上訴人「涉嫌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並無上訴人所稱「A車撞及後,停止位置與行人拖鞋與血跡位置後,行人可能未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記載分析,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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