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訴駁回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審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按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惟其竟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審聲明上訴,此有判決送達回證及抗告人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所加蓋之收狀日期戳記可稽,足見其對原審之判決聲明上訴顯已逾前述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另在途期間為二日),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求再次審理機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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