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江振昌 如何無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依據告訴人 楊慶良 之指訴,證人 鍾德金 、 楊文華 、 楊麗珠 、 李玉雪 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六號告訴人傷害案件訊問筆錄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與行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殊非有據。又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上訴人先後指訴如何不符,並非以推測擬制方法,憑個人主觀見解而為認定。至證人江振昌在第一審已到庭證稱告訴人有無打上訴人,因其眼睛不好,且是晚上,未看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二十九頁),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認無再傳訊必要,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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