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權倫
楊緒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火葬場管理員」)、丁○○(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緒清」)與少年陳○儒(民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lul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 龍寶寶 恩恩 」之人因網路遊戲而加入共同群組,陳○儒於108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在該群組內提及自己與甲○○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乙○○遂在該群組內張貼甲○○之清涼照,詎乙○○、丁○○、陳○儒、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在群組內共同謀議以散布甲○○清涼照之方式向甲○○恫嚇索取金錢,復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陳○儒,再由陳○儒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non_you_do_not_marry」向甲○○恫嚇若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國泰帳戶,將散布甲○○之清涼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因甲○○報警處理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案經本院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儒、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乙○○、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證人陳○儒、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儒、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陳○儒、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查,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卷內陳○儒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有被刪除,應以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準等語,經比對陳○儒於少年事件審理時提出之對話紀錄【詳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595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下稱少護卷)第55至65頁】,與被告丁○○於本院提出之對話紀錄【詳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2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7至104頁】,可見陳○儒提出之對話紀錄確實有缺漏之處,此節亦經證人陳○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給律師出具書狀之前,有將不重要的對話刪掉等語相合【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最末頁之對話為「(暱稱lulu)他說可以告訴他誰給我照片的嘛」、「(暱稱lulu)我說不要」、「(被告丁○○)笑死」(詳審易卷第104頁),而陳○儒提出之對話紀錄在上開對話之後尚有其他對話(詳少護卷第62至65頁),且被告2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均未表示陳○儒提出之對話紀錄後半段即少調卷第62至65頁部分,有何遭偽造、變造或刪減之處,是關於被告2人及陳○儒、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在群組內之發言,應以被告丁○○提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全部(即審易卷第87至104頁)及陳○儒提出之對話紀錄後半段(即少護卷第62至65頁),合併認定作為判決之依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群組內張貼被害人甲○○之清涼照及提供國泰帳戶予陳○儒之事實,被告丁○○則坦承有在群組內談論陳○儒與甲○○糾紛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指示陳○儒以清涼照去跟甲○○恐嚇金錢,是因為陳○儒說甲○○在網路上辱罵她,我們講到金額的部分是建議陳○儒可以就被辱罵的事去跟甲○○要求和解金,我們不知道陳○儒會用清涼照去跟甲○○恐嚇等語。經查:
一、陳○儒與甲○○先前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糾紛,108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陳○儒在群組內提及此事,被告乙○○即在群組內張貼甲○○之清涼照,其後被告丁○○、被告乙○○、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均有在該群組內發言並談及金錢,被告乙○○亦張貼國泰帳戶資料至群組內,同時陳○儒另以IG向甲○○恫嚇若不匯款1萬7,000元至國泰帳戶,將散布甲○○之清涼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儒、甲○○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42號偵查卷(下稱他4342卷)第13至15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8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另有甲○○之IG限時動態截圖、陳○儒與甲○○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5349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開戶資料、被告丁○○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全部及陳○儒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後半段等在卷可稽(詳少護卷第35頁、第62至6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252號偵查卷第11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5至37頁;審易卷第87至10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與陳○儒在群組內,共謀以甲○○之清涼照向甲○○恐嚇取財一節,經證人陳○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個群組裡面有很多人,我在群組裡面說甲○○罵我,是因為這個群組的人年紀相同我想尋求安慰,後來被告乙○○在群組裡張貼甲○○的清涼照,我原本沒有想做什麼,是群組裡面同儕的言語,展現出他們想要錢,就是提到「一人一千封口費」的部分,叫我去跟對方要錢的意思,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說要分紅,被告丁○○也說「見者有分」,後來我才會想拿甲○○的清涼照去幫他們謀得利益,我跟甲○○說要給我朋友一人3,000元,給我8,000元,但我不記得是誰教我這麼說,群組裡面原本有約周末吃飯,被告乙○○表示他的帳戶拿到錢,可以在周末吃飯的時候拿錢給我們等語在卷(詳他4342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陳○儒在群組說跟甲○○在網路上有爭吵,甲○○想跟陳○儒和解,我知道甲○○有照片在臉書某社團流傳很久了,我就告訴陳○儒有這張照片,我在群組裡面看到有人說要拿這張照片去向甲○○要錢,我不記得是誰先說的,他們有人需要帳戶,我才提供國泰帳戶等語相合(詳他4342卷第11至13頁)。細繹被告丁○○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及陳○儒提出之群組對話紀錄後半段內容(詳審易卷第87至104頁;少護卷第62至65頁),108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陳○儒先在群組內提及其與甲○○發生糾紛,被告乙○○則張貼甲○○之清涼照,此時群組內有多人在討論甲○○之事,被告丁○○僅回一句「吵架吵架」;迨同日18時42分許,群組內有人提及甲○○在限時動態提到陳○儒一事,陳○儒稱「我知道」、「這樣是公開個資」、「最高民事求償有2億」,接著陳○儒將其與甲○○在IG對話之截圖張貼至群組,該對話截圖中陳○儒對甲○○稱「多少和解」、「不然我幫你打到學校講這件事」、「還有照片的事」,之後被告丁○○回應「如果鬧到學校」、「會很好笑」、「他們輔導老師都會看過他的照片然後都會幫他輔導」等語;之後陳○儒再將其與甲○○在IG對話之截圖張貼至群組,該對話截圖中陳○儒向甲○○表示「我說和解,給錢消災啊,不是說我窮嘛」,陳○儒、被告乙○○、被告丁○○與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在群組內討論被辱罵的新聞及陳○儒要向甲○○索取多少錢、討價還價之方式;接著陳○儒在群組表示甲○○願意付錢,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即稱「要分紅ㄌ沒」、「老子缺錢」,被告丁○○稱「我也要」、「見者有分」,被告乙○○稱「別吵啦」、「照片我生出來的」、「要也是我分」,被告丁○○稱「ㄟㄟ我幫忙機掰的」、「妳跟他說」、「還有其他人有」、「其他人要得不多」、「一人一千封口費」,被告乙○○稱「擬就出張嘴」、「沒我照片」、「你也只能吃屎」,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稱「一人1000」、「我1000」、「倫1500」,被告乙○○旋在群組中張貼國泰帳戶資料並稱「匯過來謝謝」、「我們六日吃飯給阿」,被告丁○○稱「啊我ㄋ...」,被告乙○○稱「你有其他帳戶嗎」、「給我,我匯給你就好了」等語,則以上開群組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乙○○張貼甲○○之清涼照之後,被告丁○○即有針對清涼照一事向陳○儒表示可以提供給甲○○學校輔導室,顯然均有意以甲○○之清涼照作為操作之標的,接著群組內雖有討論到陳○儒遭甲○○辱罵可以索取賠償金之相關新聞報導,然最後陳○儒告知甲○○願意付款時,被告丁○○所稱「見者有分」、「一人一千封口費」,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表示缺錢且要分紅,被告乙○○表示其提供照片功勞最大,且提供國泰帳戶要求甲○○匯款進來事後分帳等等言詞,在在彰顯被告2人及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均係因為甲○○之清涼照一事而認為自己可以獲取甲○○交付之金錢,否則何來「見者有分」、「封口費」、「沒我照片」之說詞?倘若被告2人及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確實僅係就陳○儒遭甲○○辱罵或公開個資一事討論賠償金額及提供意見,而無任何針對清涼照討論之意,則被告2人與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均非遭辱罵或公開個資之當事人,豈有可能因此拿到任何賠償?再者,觀諸陳○儒與甲○○之IG對話紀錄(詳同上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1至29頁),陳○儒要求和解時,甲○○直接表示「妳要多少錢才不會外流我的照片?」、「那妳可以告訴我是誰把照片給妳的嗎?我希望他把照片也刪掉」,陳○儒稱「還有三個人有」、「我朋友,他們說3000」、「我們剛剛一起討論的」,甲○○問「所以我要給他們各三千,還有妳一個人八千,才會把我的照片刪掉跟不外流?」,陳○儒回應「兩男一女」、「對」,之後甲○○表示要帳號匯款時,陳○儒即提供被告乙○○之國泰帳戶等情,顯見陳○儒確實係以清涼照作為恐嚇甲○○交付款項之工具,且陳○儒始終依照群組內與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討論之內容,向甲○○表示尚有其他人持有清涼照而要求甲○○一併給付金錢,亦提供國泰帳戶要求甲○○匯款,則陳○儒除自行溢加索款金額外,其餘就持有照片要求付款之人數、取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與群組內討論之內容相合,顯係與群組內之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就以清涼照向甲○○恐嚇取財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當時該群組內除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及陳○儒之外,尚有其他成員(詳少護卷第55頁),一開始被告乙○○在群組內張貼甲○○清涼照時,亦有其他成員回應,惟迨陳○儒將其與甲○○之IG對話截圖轉貼至群組內並開始討論求償事宜時,就只剩下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及陳○儒在積極發言,甚至具體討論到每人分別要取得多少金額及取款後之分贓方式,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見此均未加以起鬨抬高金額或表示要分一杯羹,實難認選擇就此一可能涉及犯罪行為詳盡討論之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係基於開玩笑之意思發言,堪認被告2人、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與陳○儒確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上開內容之討論,並推由陳○儒以散布甲○○清涼照之方式向甲○○恫嚇索取金錢,自應同負恐嚇取財未遂之責,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辯解,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非屬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與陳○儒、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龍寶寶恩恩」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共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惟因甲○○未給付金錢並報警處理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共犯陳○儒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惟被告2人與陳○儒係因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證人陳○儒亦稱案發前並未與被告2人見過面,也不確定是否曾在群組內特別講過自己的年紀等語(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故難認被告2人與陳○儒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時,對陳○儒未滿18歲一節有何認識,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圖己私利,在群組內恣意發言並推由陳○儒以清涼照向甲○○索討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雖因甲○○報警未付款而未能得逞,渠等行為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2人除言詞起鬨外,被告乙○○另有提供甲○○清涼照及國泰帳戶之犯罪分工手段,暨被告2人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