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昌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下稱昌盛公司)工程部門之維修師傅,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甲○○在上址公司內,指示其助理乙○○協助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之工作時,本應注意其敲打齒輪等機具設備之動作時,可能造成金屬碎屑噴濺反彈而造成人體傷害,應設法防免金屬碎屑噴濺,並配戴安全護目鏡以保護屬人體脆弱部位之眼球,及乙○○尚屬學徒層級,欠缺危險認識與預知,執行工作時應注意妥善管理教導,並維護暴露於金屬屑片飛散範圍內之乙○○之安全,應督導乙○○確實使用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以防免遭屑片反彈傷及眼睛,而甲○○係主導進行上揭維修、安裝工作,並無緊急迫切情事等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法防免金屬碎屑噴濺,亦未告知乙○○即將敲打齒輪,並督促其使用安全配備,即率然持鐵鎚敲打機檯齒輪,引發金屬屑片噴濺,適乙○○亦疏未配戴安全護目鏡,猝不及防,即遭該噴濺之金屬屑片擊中右眼,造成乙○○右眼角膜異物併角膜瘢痕,嗣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矯正後視力僅餘0.16且無恢復可能,為嚴重減損其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引為證據之證人即昌盛公司工程部助理 張文銓 、安全教育訓練人員 郁鵬 及工程部技術課課長 陳宗義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證述,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亞東 紀念醫院96年3月21日(乙種)診字第096001233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18日診字第96100246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1月28日診字第96114700號診斷證明書,均係由告訴人自行到醫院治療之證明書,且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不相同,故該3份證明書之證據能力僅能證明「右眼因視力傷害接受治療」,至於視力是否能回復、視力為0.1或0.15,甚而更進步等是否達到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因該3份證明書所述不一,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件亞東紀念醫院96年3月21日(乙種)診字第0960012330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18日診字第96100246號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1月28日診字第96114700號診斷證明書1紙、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甲種)診字第0970002064號診斷證明書1紙暨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眼科特殊檢查單影本11張,均係從事業務之人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於執行業務裝修齒輪時,一般無須敲打齒輪,然一旦要敲打齒輪時,即應配戴護目鏡,伊於案發時執行職務過程中,並未告知乙○○伊即將敲打齒輪,亦未督促乙○○配戴護目鏡,即逕以鐵鎚敲打齒輪,終致乙○○因金屬碎屑噴濺至右眼球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辯稱:伊平常口頭上都有告知乙○○有關工作上應注意之安全性,拆齒輪是經常在做的工作,乙○○並非第一次協助伊進行拆齒輪的工作,乙○○算起來不是生手,當時伊拆齒輪時,有說東西可能掉下來,叫乙○○退後一點,大約離伊1.5公尺至2公尺距離,伊做事時,並沒有辦法隨時注意乙○○是否會發生危險,伊平常有教導乙○○安全知識,如果應該要戴護目鏡的話,乙○○自己應該要配戴,且伊要敲打齒輪前有要求乙○○遞鐵鎚給伊,乙○○應該知道伊要敲齒輪,係因乙○○自己生性懶散,未注意伊的動作,才導致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示其助理即告訴人乙○○協助維修機
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乙○○為昌盛公司內之學徒,現場只有被告與乙○○2人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文銓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356號卷第6頁、他字第2860號卷第9頁),又昌盛公司規定新進員工若未上過教育訓練課程者,應由各主管負責教導新進員工相關安全教育課程及相關注意事項一節,亦有證人陳宗義及證人郁鵬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860號卷第47頁、第60頁),本件乙○○係於昌盛公司安全講習後才到職,直到案發時,乙○○確實尚未參與安全講習課程,故乙○○之安全知識均由被告負責口頭教導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告當時應係本件施作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而乙○○當時為昌盛公司內之學徒,且為被告之助理,現場又只有被告與乙○○2人,足認被告除進行現場工地安裝齒輪等工作外,並應注意乙○○為其助理,執行工作時負有督促與指導乙○○工作內容與防護工作安全之責。
㈡次查,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安裝齒輪無法嵌合時,不要敲打
,若一定要敲打,過程中可能會有鐵屑噴濺,依公司規定一定要佩帶防護眼罩等情,業據證人郁鵬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60頁),證人陳宗義亦證稱:員工都是聽主管的指示,由主管判斷是否配戴護目鏡等安全設備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2860號偵查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
其於該公司任職已有4年之資歷,拿鐵鎚敲打機台齒輪時,依公司規定需要佩帶護目鏡,公司有發眼罩,也有教育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執行上開工作時應該戴防護眼罩等情(見他字第2860號卷第11頁、偵字第21356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具有執行危險作業所應具備之安全知識,且負有督導助理乙○○注意己身安全之責。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執行職務過程中,並未告知乙○○即將敲打齒輪,亦未督促乙○○配戴護目鏡,即逕以鐵鎚敲打齒輪等情,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手邊工具遞給被告時,被告並沒有給予任何的指示或說明,且當被告把鐵鎚拿過去的時候,被告就馬上很用力地敲打齒輪,動作也很大,伊還來不及反應時,被告就已經敲了等情(見原審卷第55、57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明知敲打齒輪時具有上揭之危險性,而當時係由被告主導進行上揭維修、安裝工作,客觀上被告亦無緊急迫切情事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告知所要進行之動作及其危險性,並督促乙○○配戴護目鏡,或同時採取防免金屬碎屑噴濺等注意義務,反任由乙○○在未配戴安全面罩或防護眼鏡之情況下,在旁協助其裝卸齒輪,亦未防免金屬碎屑噴濺,即率以鐵鎚敲打齒輪,致金屬屑片噴濺乙○○右眼,顯見被告已違反注意義務,其執行業務具有過失,已屬灼然。至告訴人乙○○擔任學徒,協助被告維修機檯、進行軸安裝至齒輪等工作已6月,其執行工作時可能會有機械碎片的噴濺,因為常要敲打機械危險性較高等情,業據證人張文銓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則告訴人乙○○亦可知工作環境中有因敲打機械而遭機械碎片噴濺傷害之可能,亦應負佩戴安全護目鏡之注意義務,其疏未佩戴安全護目鏡,對於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惟其過失,尚無礙被告甲○○犯罪責任之成立。
㈢按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因遭被告敲打之金屬碎屑噴濺,造成其右眼角膜內異物併角膜瘢痕,嗣後接受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後,右眼視力嚴重減損,矯正後視力僅餘
0.16,無復原希望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甲種)診字第0970002064號診斷證明書1紙暨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眼科特殊檢查單影本11張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之右眼視力業受嚴重減損,屬重傷害,而此重傷害與被告執行業務過失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其因與告訴人乙○○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98號侵權損賠案件,函請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有關「右眼狀況係合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殘廢等級之何種等級之殘廢?有無治療或矯正使其視力改善之可能?」部分,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覆稱:依據乙○○於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其右眼視力經眼鏡矯正後為0.15,左眼為1.0,尚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殘廢等級,林先生若欲改善右眼視力,可考慮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接受角膜移植手術等語,固有該函在卷可稽。然查,本件乙○○於96年2月5日受傷後,接受亞東紀念醫院之右眼角膜異物移除手術,於96年2月14日治療終止,右眼矯正視力僅餘0.1,且無復原希望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3月21日(乙種)診字第096001233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乙○○復於同年10月18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門診就診,傷口雖已穩定,惟視力無法再恢復,同年11月28日接受該院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僅餘0.15一節,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18日診字第96100246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96年11月28日診字第961147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乙○○復於97年4月28日回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右眼殘廢、右眼角膜內異物併角膜瘢痕,最佳矯正視力右眼仍僅為0.16,且無復原希望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甲種)診字第0970002064號診斷證明書1紙暨亞東紀念醫院97年4月28日眼科特殊檢查單影本11張在卷可查,至98年1月23日,右眼視力經眼鏡矯正後為0.15,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320號函可查,由此觀之,乙○○係經亞東紀念醫院與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不同醫師之診斷,依各自專業以不同之檢測方式判斷矯正後視力,致有不同診斷結果,除其受傷最初之視力最差外,其後傷勢穩定後,視力則在0.15或0.16,其間差異甚微,並無嚴重瑕疵至無可採認,為有利於被告,爰認定乙○○所檢測之矯正後視力為0.16。然此檢測之視力並非乙○○之裸視視力,而係矯正後之視力,且乙○○之治療期間已超過一年,並無顯著改善,雖可能經由配戴硬式隱形眼鏡、或角膜移植手術改善視力,惟終不能改變其右眼視力僅餘0.16確已嚴重減損之事實,應認乙○○之視力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程度,依上揭法條規定,核屬重傷,已屬灼然。至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殘廢」,係其保險給付之標準,本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之「重傷」相異,尚難據為認定重傷之標準。
㈣至被告辯稱:伊平常口頭上都有告知乙○○有關工作上應注
意之安全性,拆齒輪是經常在做的工作,乙○○並非第一次協助伊進行拆齒輪的工作,乙○○算起來不是生手,如果應該要戴護目鏡的話,乙○○自己應該要配戴,當時伊拆齒輪時,有叫乙○○退後一點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有要求乙○○退後1.5公尺至2公尺,平常乙○○懶散成性,並沒有聽被告的指揮而退後,假使乙○○當時有聽被告的話退後,就不會有本案的發生,又乙○○應被告要求將鐵鎚交與被告,應知悉被告要以鐵鎚敲打齒輪,乙○○自工具袋拿出鐵鎚應有1分鐘時間可以為工作安全注意之防範,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工作時未專心亦未注意及正視被告工作進行狀態,顯見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既自承當時沒有叫乙○○戴護目鏡,因伊沒有想到要去敲打齒輪,因為一般裝齒輪時,沒有必要敲打齒輪,而當時只是一下子的時間,所以就沒有想那麼多,就直接拿起鐵鎚敲下去等情(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告知乙○○將要敲打齒輪,就直接拿起鐵鎚敲下去。至被告告知乙○○工作時必須退後一點,係因為拆齒輪時,齒輪有可能會掉下來而砸到乙○○,且齒輪旁邊有很多東西,齒輪掉下來時可能會撞擊到其他東西而反彈,被告並未告知當時裝卸齒輪時要敲打齒輪一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是以,乙○○固知齒輪或其他東西可能會掉下來而有被砸到之危險,但被告實未就敲打齒輪,可能導致金屬屑片反彈等危險,督促乙○○須加防範。至選任辯護人固引用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通常我的眼神不是很認真的看著被告的方向」之證詞,指摘乙○○工作時未專心,亦未注意及正視被告工作進行狀態,應自負重大過失責任云云,惟乙○○於原審審理中隨後亦稱:「但我會注意被告跟我說的每句話」等語,尚難認乙○○應就本件負重大過失責任,辯護人執此爭辯,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案發當時未防免金屬碎屑噴濺傷人,亦未告知即
將敲打齒輪,提醒乙○○配戴護目鏡以維護安全,被告執行職務,顯有過失,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嗣後辯稱乙○○仍可工作、上課並騎乘機車等情,聲請勘驗錄影光碟,以證明乙○○視力並無減損云云,經詢告訴人傷後是否仍有騎乘機車之情形,業為告訴人所當庭承認,惟其是否可憑一目繼續生活作息,尚與本案前揭有關視力有無嚴重減損之認定無關,爰認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乙○○就本件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據上論結欄中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依據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論罪法條亦誤列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前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上開工程之實際施作人與現場負責人,乙○○為協助被告工作之學徒,被告應負責該工程之施工安全,及維護乙○○之人身安全,詎仍疏未注意本案工程之標準作業程序並配戴護目鏡等節,致乙○○右眼視力遽遭嚴重減損,足以造成嚴重不便,並增加日後生活危險,可能影響求學、就業,且案發後推諉卸責,加深被害人所受痛苦,終未能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各別過失輕忽之程度、案發時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不在限制減刑之罪名範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