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62號異議人 馮勝傳 相對人 陳昆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25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4190號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故此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從而,債權人就司法事務官屬前述相關業務所為駁回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聲明不服之適用,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惟此異議若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年8月初在訴外人 黃平平 之介紹下,投資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黃平平之引介而認識其上司即相對人,相對人為保證異議人之獲利,而於同年9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異議人。異議人嗣執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簽名不符而遭退票,玉山銀行稱相對人僅在該行留存印鑑以供提示支票兌現,並無簽名,故拒絕兌付該支票給異議人,爰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 爰增 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因投資大坵島公司30萬元,而持有相對人簽發用以保證獲利之系爭支票,異議人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未獲兌現等語,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應給付30萬元,並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支付命令,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惟觀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所載,玉山銀行係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之簽章不符為由予以退票,異議人亦自陳玉山銀行已說明相對人於該行並無留存簽名以供核對票據形式之真正,自難逕認系爭支票為相對人所簽發;至異議人所提出之大坵島國際開發集團菲律賓雲頂菲冠貴賓廳合約書、匯款申請單、支票等件(見本院卷第8-18頁),僅足釋明其曾投資大坵島公司一節,惟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系爭支票係相對人所簽發乙節為真,準此,異議人既未能就其本件對相對人之請求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能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銀行││││(新臺幣)│││├───┼──────┼─────┼─────┼────────┤│陳昆聯│105年9月10日│30萬元│CA0000000│玉山銀行豐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