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亞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亞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亞金於民國105年2月9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KTV與朋友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超商買東西。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與 黃淑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簡亞金因而受有擦傷,黃淑貞則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雙方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在羅東鎮開羅派出所對簡亞金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分東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自己及證人黃淑貞均受有傷害,惟念被告於此次犯行之前尚無他案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所犯本案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月8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被告已履行檢察官所命接受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之緩起訴附帶條件,惟未依時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卷第2、5-6頁),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緩字第29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5年度緩護命字第285號觀護卷宗無訛。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