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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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強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3罪)、2月、4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7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 李春珠 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因見該住宅1樓窗戶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拆卸並踰越該住宅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李春珠所有由 李秀茹 所管領之玉鐲子1只、玉戒指1只、項鍊2條、金色手鐲2只、胸針1枚、耳環1對及佛珠手環1串得手。嗣李秀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本院卷第35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秀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0月19日警羅偵字第1050025900號函(偵卷第2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警卷第11至15頁)及照片10張(警卷第16至2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係以徒手拆卸並踰越該住宅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所為,係毀越門扇,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違反稅捐稽徵法、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玉鐲子1只、玉戒指
1只、項鍊2條、金色手鐲2只、胸針1枚、耳環1對及佛珠手環1串,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無意追究(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玉鐲子1只、玉戒指
1只、項鍊2條、金色手鐲2只、胸針1枚、耳環1對及佛珠手環1串,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存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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