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請人 蔡游英琴 相對人 蔡煌明 關係人 蔡進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煌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游英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進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蔡煌明因罹有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
相對人對本院質以「你叫什麼名字?今年幾歲?在場陪同之人是誰?這裡是哪裡?今天來這做什麼?育有幾名子女?」等問題,答稱:伊名為蔡煌明,不知幾歲,陪同之人是伊太太蔡游英琴,這裡是法院,不知當天來法院做什麼,育有一子一女,兒子是 蔡秋玲 ,女兒姓名一時想不起來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此外,審諸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精神科 洪誌遠 醫師依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而為鑑定結果為:「 蔡員 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於104年2月初次確診時已達輕度失智之程度,同年9月再度施測已達中度失智程度,目前定向感混亂,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缺損而需他人協助照護,幾次於門診心理測驗施測的結果顯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與家屬描述的狀況吻合,也與本次測驗結果一致。綜合以上原因,故蔡員目前之精神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5年12月14日北總蘇醫字第105050073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蔡煌明現因血管性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蔡煌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蔡煌明之配偶,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孫蔡進綸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及關係人蔡進綸之同意書1件附卷為憑。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配偶蔡煌明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煌明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煌明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孫蔡進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煌明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煌明及由蔡進綸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煌明之監護人,並指定蔡進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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