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1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263」為誤植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輕忽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741號被告陳清松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礁溪鄉大坡路之某雜貨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6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不慎騎車自摔,而為警查獲,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0000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清松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
(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