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104號聲請人 張國寳 非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相對人 李妙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7月1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南投縣中寮鄉○○村○○巷00○0號,惟相對人自98年間起即經常無故離家,亦曾離家約半年後始自行返家,本次乃於100年3月24日外出後不知去向,聲請人遍尋不著而於同年5月8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報案協尋,嗣後相對人雖自行前往警局請求撤銷協尋,然實際上並未返家,下落不明已逾1年。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爰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而經本院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結果,聲請人確於100年5月8日向該局中寮分駐所報警請求協尋相對人,同年7月6日相對人自行前往中寮分駐所撤銷協尋在案,此有該局101年9月14日投草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調查筆錄2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聲請人之父 張阿順 到庭亦證稱:相對人於去年(即100年)3月24日離家至今,連電話也無聯絡,也未探望子女;當時相對人表示欲前往臺中拿藥,之後就沒有再回家,且此為第三次離家,第一次離家兩個多月,第二次則為三個多月,三次都相隔不久,伊曾詢問相對人離家期間都做何事,但她不肯講;伊沒見過聲請人毆打相對人,相對人均係表示要外出拿藥,即未返家等語。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於得知聲請人報警協尋,自行前往警局撤銷協尋後,亦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