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介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介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介臣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30
分許止,在其客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之住處飲用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3至4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用上開含有酒類成分之麻油雞完畢後之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無法適切閃避路中之坑洞而自摔倒地,致其自身受有腦震盪、臉、左手、右足擦傷之非輕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劉介臣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20時58分許,為警在該醫院對劉介臣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介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5毫克之酒醉情形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因而於道路中自摔倒地肇事,而致自身受傷(幸未致他人受傷);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⑷本次酒醉駕車乃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