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1 年投交簡字第 6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駿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駿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駿騰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17、18時許起,迄同日21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之「大眾廟」前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21時30分許,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擋住其他車輛通行,乃前往移動該車輛,而為駕駛該車輛之行為。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前開大眾廟巷口前為警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吳駿騰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74毫克,乃查獲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駿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
毫克之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未發生人身傷亡等損害;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