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上訴人即原告 曾登順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曾登順(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月美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萬5,253元,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7萬5,2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1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