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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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同日1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更正為「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行,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並無修正,而有關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號被告曾冠勳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勳於民國111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翌(16)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龍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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