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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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59號
原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
吳其昀 律師
被告 蔣宜潔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廖苡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起,斷續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為保戶提供服務等事務,最近一次與原告所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生效日為99年7月23日,並已於108年7月5日遭原告終止契約,又原告之業務員報酬領取制度,係業務員所招攬之保單經原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業務員始得依公司之公告領取報酬,惟如嗣後保險契約發生「展期」或「減額繳清」時,業務員應依公司所公告且構成承攬契約一部之107年11月27日(107)三業(三)字第00017號公告「…適用『展期/減額繳清』規定之商品,倘新契約係於105/05/04(含)以後生效,且保單續期保費應繳費日距保單生效日未逾3年,即辦理展期/減額繳清生效者,就該新契約已給付之報酬,應按比例返還與公司,其計算方式如下…」(下稱系爭減額繳清規定)規定,按比例返還已領取之報酬,被告於105年間招攬⑴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A保單),並領得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9,805元、服務獎金26,849元,後因保戶於108年8月28日辦理減額繳清,依系爭減額繳清規定須返還42,017元、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B保單),並領得承攬報酬178,496元、服務獎金50,999元,後因保戶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減額繳清,依系爭減額繳清規定,須返還133,236元,上開2張保單(下合稱系爭105年保單),被告合計應返還原告175,253元(計算式:42017+133236=175253),原告就其中42,017元,業於108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於108年11月29日前給付,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5,253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53元,及其中42,017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清償日止,及其中133,2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減額繳清規定,並非系爭105年保單之契約生效時已實施之公告,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或契約附件,自不拘束有關系爭105年保單承攬報酬之認定;再依告提出之聲證2「承攬契約書附件」可知,該契約附件係101年7月1日「保險承攬報酬」公告,其中第七點僅規定於新險種簽發之前、後六個月內,被保險人如有舊險種辦理減額繳清致保費或保額降低之情形,則新險種之承攬報酬不予部分發放而已,不僅限定於新險種簽發前、後六個月期間始有適用,更無系爭減額繳清規定所示舊契約已發放之報酬仍應返還之約定,尤其原告所提「承攬契約書附件」右下角更註明「108.10版」,證明系爭105年保單承攬報酬之計算,所適用者根本不是系爭減額繳清規定,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再系爭契約第1條(一)已約定「本契約為承攬契約」、第3條(一)、(二)關於承攬報酬則約定:「乙方(即被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由上可知,被告領取保險報酬之依據,為「保險契約效力確定時」原告所公告「保險承攬報酬」之文件,如原告依經營狀況而修改報酬之計算方式並發布新「保險承攬報酬」公告者,亦僅於新公告生效後,對被告新招攬之保單承攬報酬發生效力;復兩造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而報酬給付為承攬契約之核心及必要之點,被告於招攬保單前,自會立於承攬人地位,衡量原告「當時」所公告各險種「保險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而決定是否為原告招攬保單或招攬何種險種之保單,是一旦被告基於信賴原告當時之公告而完成工作,且所招攬保單亦經原告同意承保而告生效,雙方關於保險承攬報酬之計價即會依保單生效時原告所公告「保險承攬報酬」之規定而告確定,倘原告對計價方式有所修改,亦僅對將來招攬之保單發生效力,自不容原告隨意單方變更,否則,無異於承認原告得恣意變更兩造已告確定之承攬報酬內容,甚至任意索回承攬人依約已領取之報酬,此遠非系爭契約之旨,更違背法安定性原則,原告以嗣後單方發布之系爭減額繳清規定,用以追索系爭105年保單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尤有甚者,遍觀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原告得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之約定,系爭減額繳清規定之主旨係「修訂『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觀其內容,則均僅就承攬人應如何「返還」已領取之報酬及相關計算式為規定,其性質顯非系爭契約第3條所指計算「領取報酬」之「保險承攬報酬」公告,且為原告單方公布,自不拘束被告,原告依據該系爭減額繳清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況原告係在無預警且完全不附理由之狀況下,於108年7月單方終止與被告間承攬關係,且承攬關係終止時,被告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均已將包括系爭105年保單內之業務移交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亦自承系爭105年保單係於兩造承攬關係「終止後」,被告保險人始於同年8月及12月辦理減額繳清,證明減額繳清之情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本身之因素,根本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完成工作,既無民法第493條或第502條所定工作瑕疵或逾期之情事,而雙方承攬契約亦由被告於108年7月片面終止,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契約關係之義務,且系爭105年保單之被保險人辦理減額繳清均為承攬關係終止後始發生之情事,被告自不受系爭減額繳清規定之拘束,原告逕依其單方所發布之系爭減額繳清規定請求返還報酬,顯屬無據;縱認原告得單方發布並適用類如系爭減額繳清規定,然系爭105年保單生效且兩造承攬報酬之計價業告確定時,根本不存在系爭減額繳清規定,當時原告所發布者係105年5月24日有關「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扣款對象僅有「展期/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之保單服務業務員」,其意旨當在推定如被保險人有辦理減額繳清情事,係屬可歸責應履行服務責任之業務員,始會予以扣款,系爭105年保單並非上述105年公告適用之範疇;尤有甚者,原告更於108年5月1日發布「放寬『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適用條件」,其中說明一、(一)規定:「適用『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商品,保單生效三年內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同一招攬業務員於一年內累計達三件(含)以上者,始執行展期/減額繳清扣款。」即僅有1年內累計達3件以上者,始有減額繳清扣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8年7月承攬關係終止前1年,所承辦保單根本沒有發生任何被保險人減額繳清之情事,僅有系爭105年保單均為承攬關係終止後始發生,依前開108年5月公告,被告亦不負返還承攬報酬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起,斷續於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為保戶提供服務等事務,最近一次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契約生效日為99年7月23日,原告於108年7月5日終止契約;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修訂公告系爭減額繳清規定;被告於105年間招攬系爭105年保單,其中A保單於108年8月28日辦理減額繳清,其中B保單於108年12月30日辦理減額繳清;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A保單減額繳清報酬42,017元,於108年11月18日送達,有系爭契約、承攬契約書附件、系爭減額繳清規定、A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B保單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臺北吳興郵局第112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雄簡字第2125號卷第13-67頁,下稱雄簡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105年保單已辦理減額繳清,被告應依系爭減額繳清規定,返還已領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合計175,253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減額繳清規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云云,然系爭105年保單係由被告於105年間所招攬,系爭減額繳清規定則於107年11月27日始修訂公告,則兩造關於系爭105年保單之承攬報酬之給付及扣款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105年5月24日(105)三業(三)字第00006號文公告(見本院卷第37-38頁),並非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公告之系爭減額繳清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減額繳清規定,並非系爭105年保單之契約生效時已實施之公告,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或契約附件等語,應屬可採。
⒉又參原告105年5月24日公告內說明「一、修訂『展期/減額繳清扣款』規定:㈠適用商品:⒈「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VWL)」…「三商美邦人壽鑫倍利終身保險(SBL)」…。前述商品於105/05/04(含)起新契約生效,自105/05/04(含)起,倘於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3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將予以扣款,……」、「㈡扣款對象:展期/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之保單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知「保單應繳費日-保單生效日≦3年辦理展期/減額繳清且生效」之扣款對象應為「展期/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之保單業務員」,而「非」原受領保險承攬報酬之業務員。再參系爭105年保單,其中A保單險種為「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VWL)」,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為108年8月28日、其中B保單險種為「三商美邦人壽鑫倍利終身保險(SBL)」,減額繳清契變核定生效日為108年12月30日,亦有系爭105年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可考(見雄簡卷第53、61頁),而原告亦自陳已於108年7月5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見雄簡卷第10頁),此時系爭105年保單之保單業務員已非被告,且被告也非原告的保險業務員,復系爭減額繳清規定,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或契約附件,已如前述,因此於適用原告公司105年5月24日公告之結果,被告顯非105年5月24日公告扣款之對象,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取之承攬報酬。
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5年保單已辦理減額繳清,被告就其中A保單應返還報酬42,017元,其中B保單應返還報酬133,236元,合計175,253元(計算式:42017+133236=175253),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75,253元,及其中42,017元,自108年11月30日起清償日止,及其中133,23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