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49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蔡永騰 被告 鄒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基隆市○○路、中船路路口,因系爭貨車所載運之木板未捆紮牢固而掉落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義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陳義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802元(含工資3,456元、塗裝8,986元、零件18,36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8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裝載時,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貨車,因未將車上裝載之木板綑綁紮實而掉落擊中訴外人陳義龍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4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4年7月6日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見本院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8,3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129元(計算式:18,360元×0.369×2/12年=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7,231元(計算式:18,360元-1,129元=17,23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456元、塗裝8,986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9,673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1,156元(29,673÷30,802×1,200元=1,156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