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余詠臻 (原姓名 余美月
余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詠臻前向原告申請易貸金貸款,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5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372元及約定之利息,又被告余詠臻之父 余國雄 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未知之遺產,被告余詠臻於繼承開始後,未辦理拋棄繼承,理應與其他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余國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余詠臻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余芝嫻合意由被告余芝嫻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已等同被告余詠臻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余芝嫻,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余芝嫻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余詠臻部分:被告余詠臻固有積欠原告債務,但因被告
余詠臻對家庭沒有貢獻,故協議由被告余芝嫻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余芝嫻部分:被告余詠臻雖有積欠原告債務,惟其他繼
承人與原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應向被告余詠臻請求清償欠款;再者,被告余詠臻因曾向被告余芝嫻借款15萬元,故被告余詠臻同意由被告余芝嫻繼承系爭不動產,以抵償上開15萬元債務,並非無償行為,且因被告余芝嫻對家庭付出甚多,全體繼承人始同意由被告余芝嫻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余詠臻積欠原告信用貸款132,372元及利息,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國雄所有,被告余詠臻未聲明拋棄繼承,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余芝嫻繼承取得,並於103年8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余芝嫻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7執寅字第8659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1月11日 基院曜 家名105年度司查繼11字第38號函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6月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3640號函附登記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余國雄之遺產,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余芝嫻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稽,則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余國雄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被告余芝嫻並因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取得部分遺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要旨及決議所示,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余芝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余芝嫻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6年度基簡字第399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基隆市信│基隆市信義區深│16層樓│2層:26.8│陽台:4.98│全部│○○○區○○○○段○○○○號│鋼筋混│合計:26.8│││││段1273建│--------------│凝土造││││││號│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2之5號2││││││││樓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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