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6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壹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累犯,除施用方式為燒烤吸食,應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1組、分裝匙1支、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